多麼沉重的「國家利益」

賈北松    2024年02月20日 07:00:00

關於民進黨政府的「禁(赴陸旅遊)團令」,觀光署終於在各界質疑「於法無據」壓力下,勉強擠出發展觀光條例第53條作為依據。



 



觀光署此說,更讓人民害怕。原來觀光署不只是請業者不要組團、不核准業者組團,而是,組團要處罰,甚至變相組團也會被處罰。



 



法治國家要求人民服從法律並對其不服從予以處罰,除法規範內容的正當性、必要性、最小侵害等基本原則外,法規範在外觀與內容也必須符合明確要求。亦即人民得以知悉法規範的規範目的與內容,使人民能夠遵循法律毋使違法。



 



發展觀光條例第 53 條第1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這樣的處罰條文,與常見的「(某行爲)致(損害國家利益)」的處罰構成要件相比,等於是沒有行為構成要件的處罰條款,也等同於主管機關擁有直接決定行為影響效果的尚方寶劍,可以任由主管機關胡揮亂砍。



 



試舉相類似的立法體例與操作對照,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有移民署得以「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禁止外國人入國的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爰訂定「妨害善良風俗行為認定基準」,明確規定:所稱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各條規定,經法院判決確定。(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編第二章妨害善良風俗各條規定,經警察機關處分或法院裁定確定。(三)於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酒家、酒吧、PUB 、酒店(廊)、小吃部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坐檯陪酒之行為,並收取坐檯費用。而這還不是處罰規定,更是典型的國家高權行為。



 



相對比發展觀光條例第 53 條第1項規定之「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等行為的空泛、寬泛,主管機關的裁量空間顯難符合法治國的標準。



 



更何況「玷辱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等行為,尚有可能是行為具有可責性。而「損害國家利益」,很可能是行為本身不具可責性,但主管機關認為「損害國家利益」,此時就會發生人民無所適從。無從預知、無辜受損的情形。



 



但正因為法條規定如此不合理、不明確、沒有法治意識,主管機關更要謹慎援引作為處罰依據。



 



觀光業作為兩岸往來的前沿產業,民進黨政府要求人民在行為不具可責性的前提下「維護國家利益」,毋寧是人民不可承受之重。其他的文化、體育、教育、農業、、等領域人士看到觀光業的「重責大任」,可能都會慶幸還好其他領域的法規沒給主管機關這樣空白授權的罰單,。



 



※作者為退休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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