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美學者翁達瑞教授發表的《郭董的這場跨國疫苗買賣 水很深》(以下簡稱翁文)在台灣引起廣大迴響。其中提及美國聯邦政府提供輝瑞-BioNTech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苗「批准緊急使用核可」、「提供訴訟豁免保護」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等三項法律條件,作為簽訂契約前提,以維護藥商的權益。美國法制上的相關規範,雖可作為我國相關規定之參考,惟此部分仍須回歸我國法律規定,較為妥適可行。
事實上,我國藥事法第四十八條之二,
依據特定藥品專案核准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考量如依藥事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事由提出申請時,其申請人需為區域醫院以上之教學醫院、精神科教學醫院,故目前新聞所提及各方疫苗捐贈之申請人,如單獨提出,恐均屬申請人不適格。因此較為可行者,應係以同項第二款事由提出申請。
其次,申請時應檢附之文件有四:一、完整預防或診治計畫書(包括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申請目的及足以顯示利益大於風險之資料)及相關文獻依據;二、所需藥品數量及計算依據;三、藥品之說明書;四、國外上市證明或各國醫藥品集收載影本(無法提供時,得以產品製造品質資料、動物安全性試驗報告、人體使用資料及風險利益評估報告替代之)。上開申請人應檢附之法定文件,均不包括衛福部所稱最重要關鍵之原廠授權文件,故此部分恐需進一步釐清。
另有關於「提供訴訟豁免保護」部分,
因此,本文以為,翁文提及內容雖具有比較法上之意義,惟於我國法上並非均可比照辦理,實務操作仍須依我國法令規範辦理較為妥適。
※作者為文字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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